泾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及《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13〕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差额救助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主管本县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批上报等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市指导标准确定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数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县民政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我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我县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财产超出我县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

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县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对低保经办人员和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单独备案登记。“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五条 申请人常住地在本县,但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县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本县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材料,并书面承诺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同意授权核对机构核查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劵、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商铺、债权等。

第十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收入、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性支付和居民家庭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县民政部门规定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县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信息核对。县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到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根据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具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对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核对结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应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要对申请家庭逐一进行,调查人员包括街道工作人员、社区低保专干等,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且至少有1名街道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三)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索取有关证明资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县街道办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居委会为单位组织评议小组召开民主评议会议。评议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街道办工作人员、居委会成员、居民代表(不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2/3)参加,评议小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评议小组成员要以社区为单位备案登记。

(二)召开评议会议。评议会议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三)形成评议结论。评议结论要经评议小组2/3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评议情况要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再次进行评议。

第二十二条 县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要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情况、公示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严格审查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要全部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街道办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公示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及时公示民主评议、审核意见和审批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天),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民政局要对纳入保障范围的对象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户籍状况、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发放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工作经费由县财政局按照我县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每月3日前将相关材料报县财政局审核,财政局每月7日前,将保障金拨至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拨付资金后2日内,将保障金划转到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财政局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按规定预算、核拨、支付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低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街道办、居委会都应当设立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反映的各类问题认真处理,并及时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三档的规范化要求,对低保对象家庭的户籍、收入、财产等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归档,统一编码,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公安、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