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切实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平凉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环保部门对全县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减排计划。

(四)依据建设项目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牵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事件和纠纷。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信息网;负责组织协调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质量公报;负责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在用机动车开展环境保护检测检验,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及发放工作。

(八)依法对有关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九)依法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十)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依法对全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施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对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四)负责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环境质量的考核评估工作。

(十五)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发改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制定相关产业、经济政策,监督落实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机动车尾气检测治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监察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及节水;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督促重点污染工业企业落实达标治理和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及措施。

(四)依法依规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制定全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监管;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抓好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率。

(三)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及监管工作。

(五)抓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实行监督管理,负责黄标车及老旧报废机动车淘汰工作。

(四)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五)依法对道路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好环保专项资金。

(二)落实辖区内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等重点环保项目县级专项资金及配套资金。

(三)配合环保部门监督落实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质量考核工作。

(四)统筹安排好环保执法监管、环境监测、环境监控、环境应急及环保能力建设所需专项费用。

(五)研究制定并实施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土地整治、开发、采矿等项目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及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运营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及日常维护过程中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及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四)配合环保、公安部门搞好营运机动车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尾气污染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运营“黄标车”及运营老旧报废机动车淘汰计划,抓好淘汰工作。

第十四条   水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辖区内水资源保护规划;

(二)加强对境内河流、河道采砂、河道洗砂业的监管;

(三)落实好境内河流、生态湿地、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全面抓好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抓好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抓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

(六)负责实施退耕还草,压畜减载恢复草原草场植被。

(七)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农村秸秆禁烧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对森林湿地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恢复;负责实施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天然林保护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对人群健康影响评估。

(二)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参与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县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县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及时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

第二十二条  文体广电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在新闻媒体上对环境保护政策、环保知识和环境质量、环保工作动态、环境应急处理等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和信息发布。

(二)负责落实广电类电磁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依规抓好监督管理。

(三)负责把好文化娱乐场所建设选址关,配合开展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整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督促抓好县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县城建筑和拆迁工地二次扬尘污染的监督和管理。

(三)组织开展县城煤场、煤渣、粉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堆场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四)负责查处县城道路遗撒、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违法行为,依法对服务业炉灶烟粉尘、餐饮业油烟污染进行集中整治,配合开展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整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环境特征污染源分析研究等基础工作。

(二)负责推广环境污染治理先进实用技术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企业生产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依法开展油品、燃煤质量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乘用车燃油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工作,依法注销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关停拆除燃煤锅炉的运行管理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负责不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单位的环境污染整治工作,并依法予以取缔;对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前置审批;对噪声超标排放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环保要求,被依法责令转产、搬迁或关闭的,负责对其依法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负责特殊气象条件下天气的预警预报信息发布,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环境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金融业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 引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环保政策,将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防范可能的信贷风险。

(二)督促商业银行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环保部门有关情况通报,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未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三)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石油销售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负责销售供应符合国家时段标准的成品燃油;负责抓好所属加油站油气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负责污染治理设施和在线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按要求开展企业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进行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全县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购置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的物资和设备,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

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单位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四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单位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联系县环境保护部门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每年向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严格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污染减排“一票否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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