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十三)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泾工商处字〔2017〕1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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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王孝民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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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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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册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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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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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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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罚款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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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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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审、存留,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工商处字〔2017〕177号
当事人:王孝民,男,汉族,现年60岁,生于1957年4月1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人。身份证号码为:***;本人为自然人。
2017年9月13日,玉都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主体资格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无照从事五金、日杂经营活动,现场向当事人下发了“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登记营业执照手续。2017年11月15日玉都工商所执法人员再次履行检查时,当事人王孝民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办案人员于2017年11月20日报县工商局批准立案授权查处,县局委托玉都工商所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走访周围个体户,搜集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8月份开始,在玉都镇街道租的一间面向大路的房屋内从事五金、日杂经营活动,在其店内有火炉子、烟筒、脸盆、火钳子、香皂等各类五金日杂商品,共计价值12000元。
截止案发时,当事人的经营状况一般,客源少,有时候一天没有人来购买商品,有时候生意较好,一天卖出三、四百元,这两个月的营业额为9500元,按照20%的利润计算,利润为1900元。扣除两个月的生活费用600元;房租费500元;水、电费200元;车船、通讯费200元外,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400元。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收集到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 页),证明当事人在玉都镇街道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五金、日杂经营活动。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 3页),证明当事人对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五金、日杂经营活动的认可。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页),证明违法行为人为王孝民。
证据四: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经营场所。
证据五:现场检查取证一套(共5张),证明当事人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事实情况。
根据以上证据事实,本局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泾工商告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将本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申诉,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照从事电焊修理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属违章经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照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时间短、数量少,对社会造成危害性较轻,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我局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和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办案机构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罚款600元。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地址:泾川县城安定街)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名称:泾川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账 号:24810104000764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泾川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执法证字第L09020039号
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号: 27090200002 27090200041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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